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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朱惠蘭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蘇裕威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22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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