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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任立群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8315號、第8578號、第8632號、第12352號、第1251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案件),茲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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