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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張石峯
被 告 周和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周和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而原告張石峯係於本院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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