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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
從而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抑或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志豪並非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告陳志豪與本案起訴之被告莊俊銘係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等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本院認定被告莊俊銘所涉之加重竊盜罪無罪,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志豪與本案被告莊俊銘所犯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具有共犯關係,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故本件被告陳志豪既非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志豪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莊俊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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