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附民,21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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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李鍾耀芬
被 告 王軒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軒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16日宣判。

原告李鍾耀芬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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