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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謝佳蓁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2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其後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經判決有罪。
然觀諸起訴書、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並非起訴之範圍,且刑事案件亦未認定就原告被害部分,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準此,被告既未經就原告被害部分起訴,被告亦非刑事案件所認定,就原告被害部分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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