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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張若宸
被 告 詹廷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第50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張若宸對於被告詹廷瑋被訴洗錢、詐欺之刑事案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更一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業經他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原告112年4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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