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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3號
附民原告 楊之遠
附民被告 伏家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三、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原告為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亦未記載原告因本案受有何種損害,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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