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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均駕駛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為客戶載運貨物及從事維修服務,其駕車行為應包括於業務內而為其附隨業務。
核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五時十分左右,駕駛BE—二○一六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周旭遠,沿臺北縣瑞八公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渠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抵該公路七.一公里處之無號誌岔路口時,適被害人乙○○駕駛JE—六四二號營業大貨車由對向駛來,於該交岔路口處不當左轉,迨兩車逼近時,被告甲○○始發現被害人乙○○之營業大貨車已橫越於前方中心線時,欲閃煞均來不及,二車迎面相撞,甲○○、周旭遠各受有身體之傷(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偵辦中),被害人乙○○則受有左眼角膜破裂合併創傷白內障,左眼視力全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車禍肇因於乙○○不當左轉所致云云。
經查,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為限速五十公里、繪雙黃線之省道,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禍發生後,被告甲○○車輛之車頭中央部位向內側凹陷,被害人乙○○車輛右前側車頭及右側車門均有凹陷情形,其車輛逆向停放在對向車道之路邊,被告甲○○之車輛亦逆向停放在路中央,二車停放位置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二車撞擊所產生之碎裂玻璃等散落物則分佈在二車中間之路邊,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正欲左轉入對向車道云云,顯然被害人乙○○應係欲駛入該路口處右側路旁,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右側部位因而撞擊被告甲○○車輛車頭中央部位等情無訛,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害人乙○○駕駛大貨車沿瑞八公路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時,車頭撞擊對向右閃不及之被告兼永田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並導致被告甲○○之小貨車順時針打轉調頭,肇事之原因係因被害人乙○○駕駛大貨車左轉後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至於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則無肇事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北鑑字第九00二一一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七五八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因被害人乙○○左轉後逆向行駛閃煞不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按正常規定駕車行駛,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自與被害人乙○○之重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且被害人乙○○因同一交通事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研判,堪信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傷害乙○○之肇事責任等語為真實。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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