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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LQ-七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欲往金山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信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左轉迴車,致撞及同向內側車道由乙○○所駕駛車號EQ-二七九六號之自用小貨車,使搭乘該車之丙○○受有頭部受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辭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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