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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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