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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係三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達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亦不得越級駕駛汽車。
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三達公司所有車號九J—O三八號營業大貨車,由法鼓山欲往台北縣林口鄉。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基金入口匝道南向一百十二公尺處時,明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限速四十公里之該匝道彎道路段。
適甲○○亦因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UGJ—七六O號輕型機車,後載乙○○,違規誤上前開高速公路匝道,而於南向一百十二公尺處,臨時停車而形成路障。
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甲○○之機車,導致機車起火燃燒,使乙○○因而受有灼傷(二度及三度,約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骨盆骨粉碎性骨折、鈍性腹部挫傷併後腹腔血腫塊之普通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父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及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並在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撞及被告甲○○之機車,導致甲○○、乙○○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因匝道右側有設置隔音牆,阻礙其視線,甲○○又將機車停放於道路中央,形成路障。
且其在萬里加油站加油時,因鞋底沾有油汙,因而造成踩煞車時鞋底打滑,伊當時之車速沒有超速云云。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係國道高速公路南向為彎道之匝道,時速限制四十公里,時值白天且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機車遭撞擊之位置在道路中央,距離路邊白線一‧八公尺,機車遭撞擊後,遺留地面之刮地痕長約十‧七公尺,車禍發生後,機車被移向大貨車停放處前方約七‧八公尺處,並起火燃燒等情,除經被害人乙○○、甲○○(兼被告)指陳明確外,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被告丁○○雖辯稱當時並未超速,且因鞋底沾有油汙而於踩煞車時打滑。
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時速為五十公里,且並未提及鞋底有沾到油汙情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沒有超速及鞋底沾到油汙而打滑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足認被告丁○○具有過失。
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又因被告丁○○前述過失行為,致乙○○、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調取乙○○之病例資料查明屬實。
是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甲○○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另被告甲○○違規將機車騎上高速公路匝道停車而形成路障,固亦有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係三達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其因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二人受有如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個業務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乙○○、甲○○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駕車肇事之時,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領得,有駕駛執照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足憑),業據其自承在卷,其無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大貨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與甲○○上述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UGJ—七六O號輕型機車,後載乙○○,明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其管制規定,而機車不得行駛高速公路,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誤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基金入口匝道,並於南向一百十二公尺處,臨時停車而形成路障。
致使丁○○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自後撞及甲○○之機車,導致機車起火燃燒,使乙○○因而受有前述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述之普通傷害,因認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辭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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