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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飲酒後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合一九六.九毫克(一公升等於一○公合,即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九三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丙○○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二七公克,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丙○○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乙○○猶駕駛車牌GHE—七五五號重機車,前後各搭載周惠卿、甲○○,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駛,丙○○騎乘車牌UGC—五三五號輕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成功橋方向行駛,被告乙○○、丙○○均因酒後意識模糊,反應遲鈍,騎車行抵仁五路與愛一路交岔路口時,渠等原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近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注意,均未減速慢行,且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即逕予駛過,適發現左右來車時已閃煞不及而發生衝撞,人車雙雙倒地,致被告乙○○、丙○○、及被害人甲○○均受有身體之傷害,其中甲○○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敗血症,經治療後目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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