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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GP--九七一號營業曳引車沿台北縣瑞八公路由瑞芳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瑞八公路與明燈路口,欲超越前車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際,不慎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HEI--O四六號機車,致甲○○倒地受傷後,竟未停車處理,續朝宜蘭方向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之際,並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根本不知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輪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所以才未停車處理,且當時係下班時間,沿途車輛極多,車速緩慢,伊亦無從逃逸等語。
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台北縣瑞八公路與明燈路口,發生時間係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天候狀況為雨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件事故既發生於下班後人車往來密集之時段,而瑞八公路又係台北縣交通往來要道,平常營業曳引車往來頻繁,人車聲音嘈雜,且因下雨,一般駕駛人大多緊閉車窗,尤其營業曳引車之引擎及輪胎聲音又較一般車輛為巨,是被告於營業曳引車輪胎擦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因營業曳引車堅固之車身並不會產生異常之震動或晃動,其確有可能因週遭嘈雜之聲響而未聽聞機車倒地之聲音,更何況本件車禍發生時,瑞八公路有成排依序前進之車陣,所有車輛之車速均不快,被告於肇事後亦未有異常超速駕駛之行為,此節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另查獲被告之員警丁○○亦到庭證稱: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時,其車速約為六十公里,被告被攔下來後,不知道我們為什麼要攔他等語,顯見被告於肇事之際應係未察覺其已肇事而繼續依原定路線前進,尚難推論其係肇事後故意逃逸。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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