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並賴以為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T2—725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崇法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崇法街,因而擦撞同向行駛於右側直行之甲○○所駕駛GMW—5895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踝骨折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之情事,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開車時速很慢,且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自己來撞伊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輛之擦撞點為右前門下沿及右後照鏡,而告訴人機車之擦撞點為左側保險桿,顯係當時係二車同向併行,而非追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釋在案。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原應注竟讓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該二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其為殘障人士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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