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89,交易,59,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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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明知酒後駕駛車輛,易致生公共危險,且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深澳坑附近朋友家中,飲用不知數量之酒類,至當日晚間七時許,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H四-四八九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路一百六十一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先分別自後追撞由乙○○、戊○○所駕駛車號A七-三0一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K九-一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撞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丁○○、甲○○,使張、王二人及丁○○手中所抱甲○○之子己○○受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詳如下述),丙○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丁○○、甲○○證述之詞相符,並有酒精值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二、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30-5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50-100mg/dl 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100-15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150-2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

在本件被告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茲以最低值之二千比一計算),經計算為136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其已達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程度,再者,呼氣中涇渭分明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0.68mg/L,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於警訊時有口齒含糊不清、多話、叫囂等現象,且又駕車肇事,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證其駕駛汽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已於事後賠償被害人等車輛及所受傷害之損失,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車號H四-四八九號營業小客車,沿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東信路一百六十一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穿越馬路之丁○○、甲○○及甲○○之子己○○(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生),使己○○受有額頭、臉部、左胸等處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左腓骨骨折、右後踝部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足壓碎傷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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