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89,交易,76,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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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駛車輛,易致生公共危險,且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在基隆市五堵區飲用酒類,致手腳部顫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於當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K八─九五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萬里鄉○○路自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欲回其台北縣萬里鄉○○村○里○○路八十號住處,途經該路段一三○號前,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前方路邊由丙○○所騎乘後載乙○○、欲往金山方向行駛之車號RΖM─六八七號輕型機車,而撞及該輕型機車,並致丙○○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左足裸部扭傷、右上眼眶骨骨折、上正中門齒及側面齒斷裂等傷害,乙○○受有頭部、手、腳挫傷(未出具診斷證明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詳如下述),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酒後駕駛車號K八─九五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萬里鄉○○路自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因酒後疏未注意前方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0三毫克等情不諱,而被告肇事後經警觀察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手腳部顫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題無法正常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酒精值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二、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30-5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50-100mg/dl 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100-15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150-2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

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03mg/L(茲以最低值之二千比一計算),經計算為250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其已達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程度,再者,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1.25mg/L,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駕駛汽車撞擊停靠路口待轉之被害人所共乘之機車,足證其駕駛汽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已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查被告前雖於七十七年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K八─九五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萬里鄉○○路自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欲回其台北縣萬里鄉○○村○里○○路八十號住處,途經該路段一三○號前,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邊由丙○○所騎乘後載乙○○、欲往金山方向行駛之車號RΖM─六八七號輕型機車,而撞及該輕型機車,並致丙○○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左足裸部扭傷、右上眼眶骨骨折、上正中門齒及側面齒斷裂等傷害,乙○○受有頭部、手、腳挫傷等傷害,因認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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