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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七0000六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近日異議人至監理站辦理監理業務時,始發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公示送達方式僅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基隆監理站即據以處分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惟異議人係設籍基隆市之市民,根本無從知悉台北市政府公報所公告之內容,該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為此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
是逕行舉發機關按已查明之車主姓名、地址,以掛號郵寄方式無法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車主時,雖可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惟公示送達方式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並「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始生效力,該法條所規定之公示送達要件缺一不可,用以保障受公示送達通知人得有充分經公示通知之機會。
三、本件經本院向逕行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其公示送達程序僅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名冊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以為送達,未以其他方式公告週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五二七三二OO號函暨送達名冊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舉發機關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自不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且本件舉發機關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名冊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之公告週知效果,已顯較刊登於一般全國性發行報紙之公告週知效果為低,又未進一步區分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縣市,一律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實難發揮最適當之公示送達效果,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所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立法目的有違,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據該不合法之公示送達程序處分異議人最高額罰鍰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逕行舉發機關依規定重新送達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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