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89,交聲,42,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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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駕駛車號T七─O七七五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街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撫遠街與民生東路一段交岔路口,自內側第一車道向東左轉往五號水門方向行駛時,其自用小貨車右後車門下方底盤位置撞及由成美慧所騎乘沿撫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WJC─二六九號輕型機車車頭,成美慧因而倒地受傷。

受處分人經警舉發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決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撫遠街內側第一車道由北往東方向左轉彎,已轉彎至對向外側第二車道上(該路段係單向五車道路段,外側第一車道為機車道),受處分人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門下方底盤位置始遭成美慧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當時受處分人已完成左轉彎動作,取得優先通行權,依規定成美慧之直行車應禮讓受處分人之轉彎車先行,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撫遠街由南往北方向係五車道路段,外側第一車道為機車道,外側第二車道為慢車道,內側第一、第二、第三車道均為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則為三車道路段,內側為左轉彎車道,有事故現場照片四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撞擊點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測繪之機車刮地痕、機車散落碎片位置等內容研判,係位於機車騎士成美慧所行駛之撫遠街由南往北方向外側第二車道(即慢車道)前方之交岔路口處,另成美慧所騎乘之WJC─二六九號輕型機車係左前車頭、左車身撞凹、右側車身有擦地痕,甲○○所駕駛之T七─O七七五號自用小貨車係右側車門後底盤有撞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又本件受處分人甲○○及機車騎士成美慧均自述車禍發生之前並未超速行駛。

是由上開客觀證據足以研判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號T七─O七七五號自用小貨車沿撫遠街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經撫遠街與民生東路一段交岔路口左轉彎往五號水門方向行駛時,已先抵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至對向(即由南往北方向)外側第二車道前方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門下方底盤位置始遭成美慧所騎乘之車號WJC─二六九號輕型機車車頭撞及。

本件受處分人甲○○既已於機車騎士成美慧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之前,先抵達道路中心處開始左轉彎,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已取得優先左轉彎之路權,機車騎士成美慧雖為直行車,亦應禮讓受處分人之左轉彎車先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成美慧受傷之違規情事,據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自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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