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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公警局交字第Ζ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分人陳許瑞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與朋友在台北市聚餐後,由朋友周金國駕駛車號M二─五三一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異議人,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十二公里二百公尺處,因周金國對於手排汽車駕駛不習慣,擬改由異議人駕駛,遂在該處換手。
因異議人不勝酒力,先在該處休息,並未駕車,遭警員以酒後駕車而開單告發,雖經異議人提出說明,然為警員所不睬,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提論點亦未加以查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一、酒精濃度過量,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許瑞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M二─五三一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十二公里二百公尺處,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0毫克。
異議人於警員當場開單告發之時,並無異議,且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係其自行駕車至該處休息,是其酒後駕車自台北市至違規地點之違規事實極為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三0三三號函一紙在卷足憑。
顯見異議人確實有酒後駕車情事,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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