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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偕友人莊恬雅至基隆市○○路「最佳拍檔卡拉OK」店唱歌,席間甲○○飲用七瓶啤酒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偕同莊恬雅離開,甲○○明知其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致生危險,竟仍駕駛車號T八--九六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恬雅(坐於該車右前座),沿基隆市○○路由信二路停車場往基隆市立游泳池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信二路與中興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且於駕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之情形,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O‧六六毫克之狀態下,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未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該路口閃避他車之際偏向撞擊路旁之標誌桿及基隆市○○路一0一號騎樓樑柱,致莊恬雅受有腦血腫、腦挫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恬雅之父乙○○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八張在卷為證。
另被害人莊恬雅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血腫、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O‧六六毫克之狀態下,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未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交岔路口閃避他車之際偏向撞擊路旁之標誌桿及騎樓樑柱,致被害人莊恬雅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莊恬雅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O‧六六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危險至極,復違規超速行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未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過失程度甚為嚴重,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民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疏失致其友人死亡,經此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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