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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按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一九亳克,遠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亳無可疑,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亦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猶不知悔改,仍再犯相同犯行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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