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89,基交簡,19,20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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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等為證,而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九五亳克,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亳無可疑,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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