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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事發時其神智十分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等為證,而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五五亳克,已達上開標準,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見廖再鋐所駕小客車跨越雙線即因緊張失控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肇事時之控車能力並非正常,顯然與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能力減弱不無關連,自堪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可疑,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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