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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一)、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 酒精濃度測試表。
按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五八亳克,再度測試為每公升0.六三亳克,遠逾上開標準。
(三)、 依據卷附報告書、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國道高速公路駕駛車輛明顯有酒醉跡象而為警攔檢,且案發後命被告作直線測試,駕駛人腳步不穩,在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多話,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四)、 被告仍在酒精測定值高達呼氣每公升0.五八毫克,其操控、反應能力已較常人為遜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因明顯有酒醉駕車跡象而為警查獲,其行為實已嚴重危及國道高速公路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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