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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基秩字第九三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
三0五號移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
( 二 )地點:基隆市○○街四十二號前之公共場所。
( 三 )行為:於基隆市○○街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言詞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 )經警查獲,有臨場檢場現場紀錄在卷。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盧 小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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