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丙○○
甲○○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丙○○、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叁付、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戊○○、乙○○、丙○○、甲○○、丁○○之自白。2扣案之當場賭博之賭具四色牌三副、賭資新臺幣九十元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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