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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