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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訊中否認,惟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否認犯行,顯無可信,而被告前二度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此次再犯,自屬三犯,是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有前述前案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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