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89,易,402,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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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在基隆市義二號經營「飄」服飾店,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家族企業遭人倒帳,其資力已陷於嚴重之無償債能力。

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甲○○另經營北商補習班,因與乙○○為鄰居,同時為臺北商專之前後期學長、學弟。

甲○○即向乙○○佯稱其從臺大會研所畢業,並具有會計師執照為詞,使乙○○相信其擁有高學歷及高所得,且服飾店、補習班均營運良好,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五年十月間,向乙○○佯稱其向商家訂一筆貨品,訂金已付,另需資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支付價金,貨一出清即可還清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而替其媒介,向林錦碧洽借五十萬元,月息二分由林錦碧收取,乙○○並負起擔保清償之責,約定三個月清償。

屆期竟藉故拖延不清償。

(二)甲○○於八十三年間,與吳鑫因服飾店購物而熟識,甲○○亦向吳鑫佯稱其從臺大企研所畢業,有會計師資格,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吳鑫誆稱其開設之北商補習班亟需資金週轉,吳鑫不疑有詐,乃為之介紹丙○○,甲○○亦向丙○○佯稱其有會計師資格,但沒有執業,是台大會研所碩士,丙○○因相信吳鑫之推薦,於同年月十九日將一百萬元如數出借,甲○○為取信予丙○○,並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予丙○○,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清償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清償五十萬元。

詎知屆期竟未清償。

(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甲○○向乙○○佯稱其急需資金週轉,使乙○○同意以自己名義加入黃英美所召募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第四次競標時,即以一萬六千元標走該互助會,計取得會款五十八萬八千元,使乙○○須替其按月繳付二萬元之死會錢,計六十萬元,卻未按期繳付死會錢。

(四)另甲○○與丁○○於七十一年間在高雄地區服役時結識,退伍後雙方即失去連絡,直至八十五年間,在基隆市某餐廳不期而遇,閒聊間甲○○言及伊開設北商補習班,及服飾店,經營狀況良好,刻意隱暪前開事業已陷困境,根本無償債能力之事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丁○○借貸一百萬元,欲用於前開生意週轉之用,並言明僅一、二個月即還,使丁○○陷於錯誤,而電匯一百萬元於甲○○帳戶,然屆期甲○○均未清償。

綜上所述,甲○○於取得前述(一)、(二)(三)(四)款項後,均屆期藉故拖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乙○○偕同林錦碧索帳,甲○○假藉同意支付,就林錦碧債務部分:林坤松乃簽立借據一紙,並簽具本票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林錦碧,言明於八十六年七月廿日付清,會款部分:甲○○簽立借款六十萬元之借據一紙,及簽立本票一張面額六十萬元予乙○○,並表明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繳付死會錢二萬元。

詎知於八十六年七月廿日屆期時,甲○○仍未清償林錦碧之借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由乙○○向甲○○稱林錦碧之五十萬元其已代償,要求甲○○另簽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另前述林錦碧之本票則註銷交還(乙○○未將此本票退還給甲○○),並由甲○○再簽立面額七萬元之本票給乙○○充作利息,言明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支付。

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農曆過年前,甲○○對於前來索債之乙○○,復允諾利息及會款償還方式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清償四萬元,同年三、四、五、六月每月廿日各清償五萬二千元,另同年七月廿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每月廿日償還二萬五千元,詎知甲○○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八十七年六月間陸續零星匯款計八萬元支付,其餘則迄今未清償。

另丙○○之借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本票到期均未清償,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簽立切結書,言明「若補習班全數頂讓則全數清償,若部分頂讓(有人合夥)則先清償新台幣五十萬元,其餘分期攤還。

若頂讓未果而繼續經營,則自八月底起每月分期攤還五萬元(二年內還清)」,詎知甲○○迄今僅清償四萬元,其餘則全然未支付。

至於丁○○部分,經丁○○再三催討,至八十六年七月始陸續償還二十八萬元,並利用丁○○不諳法律之規定,對於尚欠七十二萬元部分故意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二張,偽為擔保,用以逃避其應負之還債義務,詎甲○○於服飾店、補習班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月結束營業,即下落不明,避不見面,自此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請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右揭(一)、(二)、(三)、(四)之借款,且屆期均未清償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郭錦鍾、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借據、利息及會款償還辦法、互助會單、切結書、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向乙○○、吳鑫、郭錦鍾、丁○○借款時,未自稱台大會研所碩士畢業,亦未稱有會計師資格,係因經營北商補習班之初投入約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補習班之經營資金吃緊,才向渠等借錢,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北商補習班因招生人數不足而結束營業,服飾店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故無法清償借款,決非故意欠錢不還云云。

經查:被告自稱其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基隆市經營飄服飾店,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基隆市○○路經營北商補習班,後移至花蓮經營巨儒補習班,經營至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結束,此一事實為告訴人乙○○、丙○○、丁○○所不否認。

另被告自承其原所經營之飄服飾店,資本有五百萬元,每年營業額達一千二百萬元以上,但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家族遭台中某進口商倒帳一千五百萬元,資金調度漸吃緊等情,顯見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七月間其償債能力已嚴重不足,卻對乙○○、吳鑫、丁○○隱瞞此一事實,使彼三人相信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及補習班景況良好,其實其資力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又為取信告訴人,自稱其為台大會研所畢業,具有會計師資格,使渠等陷於錯誤,而願意借錢或替其媒介,張儀揚甚或替其擔保清償及以自己名義加入互助會,而取得之會款卻由被告運用。

再查,被告甲○○於七十三年十月入學就讀台灣大學會計系,於七十七年六月畢業,但無研究生學籍資料,此有國立台灣大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校教字第○○六一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另七十三年至七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及格人員清冊,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及格人員清冊,均無甲○○其人,此有考選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選專字第○三九六○號函在卷可查,被告復自承未自台大會研所畢業,亦無會計師資格,顯見被告自稱其具有會計師資格,是台大企研所畢業等詞,目的係為使乙○○、吳鑫、丙○○、丁○○等人,相信其擁有高學歷,高所得,信用良好。

再者,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告訴人之全數借款,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詐欺取財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分期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一時貪慾致觸法網,智慮未深,經此教訓,爾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現已償還部分款項等情,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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