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89,易,495,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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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李福基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重機車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已是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之,並將之藏放於其基隆市○○路八十七號頂樓加蓋房間之抽屜內。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贓物之犯行,辯稱:前述證件係在夾克中之皮夾內查獲,該夾克為杜文生所有,其不知該證件為贓物云云;

惟查:上開證件係被害人李福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基隆市○○路五十三號前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屬實;

準此,被告辯稱該證件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杜文生將夾克放在該頂樓云云,其時間不合,已難輕信;

而該證件係在抽屜內查獲,皮夾內僅查獲針筒等情,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察局偵查員廖光陽證明屬實,是故證人林應邦證稱該夾克係杜文生所有,亦不足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其次,他人之證件非由本人保管,而係由不詳姓名者攜至,被告竟收受之,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無可置信。

此外,復有贓物認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本件收受贓物行為係竊盜既遂後之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

惟因其收受或故買贓物行為,成為使得竊盜者竊盜行為之誘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

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惟其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均在竊盜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

縱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為;

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為重,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無疑。

至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則較為合理。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主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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