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89,易,567,2001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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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行使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變造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壹張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1、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南屯路口某超商店前,利用車主未取下之鑰匙,徒手竊取陳世洋所有之YGN─497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改懸其不知情之友人廖梅娟所借與之JJB─906號車牌,而將該YGN─497號車牌丟棄於基隆市田寮河內。

2、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街海中天社區路邊,拾獲甲○○所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基隆市○○路其友人之住處,將該駕駛執照上之原照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照片,變造為自己之駕駛執照,以備遭警盤查時之用。

3、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狄斯耐釣蝦場,拾獲戊○○所遺失之黑色皮夾,見其內有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中華民國健保卡各一枚及新台幣一百元之現金,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該百元花用,且將該皮夾連同上開物品一併置於其前所竊得之機車置物箱內。

4、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一0四巷八十八號之四乙○○(馬祖服役中)之住處,趁其借住作客之便,竊取乙○○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

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基隆市○○路郵局補登存摺時,發現僅餘二千餘元,遂未提領,並將之置於同一置物箱內。

5、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當其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而行經基隆市○○街四00號前而為警盤查時,竟提出其變造之該枚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交付該警察;

惟經警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之駕駛執照一枚,進而自該置物箱內,起出該皮夾一個、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從而查悉上情。

6、詎其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至七時之間,在基隆市○○區○○路與義六路口,利用車主未取下之鑰匙,竊取林東昇所失竊(原掛POL─083號車牌)而掛王富美所失竊之PO0─805號車牌之機車;

得手後,供己騎用。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當其騎乘該車而行經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之1、2、3、6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審判時坦承不諱;其4、5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均核與被害人戊○○、林東昇、王富美、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洋之兄丙○○、證人即被害人乙○○之祖母己○○、胞弟呂霆霖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於4部分否認其竊盜,辯稱其要交還證人己○○,惟未見其人,先行放置於機車行李箱云云;

於5部分否認其曾提出變造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云云;

惟查:就4部分言之,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後,手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基隆市○○路郵局補登存摺時,發現僅餘二千餘元,遂未提領,並將之置於機車之置物箱等情,已據被告自承甚明;

若其並非竊盜,亦無意提領現金,何必有此補登存摺之動作?何必老遠騎乘機車而前往郵局?就5部分言之,被告出示變造之證件而接受盤查等情,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已記之甚明,核與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相符;

準此,俱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之6部分;

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2部分,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特別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惟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之罪,不必另論變造之罪。

至於犯罪事實之3部分,公訴人固認其與犯罪事實2之侵占部分為連續犯;

惟查遺失物可遇而不可求,其侵占遺失物之時間,並非行為人所能預見,與竊盜等財產犯罪不同;

此種犯罪既以臨時起意為原則,自以數罪併罰為原則,無從認其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得論以連續犯,併予指明。

因此,被告連續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應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本件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罪,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惟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

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若其行使,始有足以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

例如本件偽造之證件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

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似乎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

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為詐財,或為騙色,若與詐術等行為相結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侵害。

其犯罪化之立法尚有理由存在。

惟縱令如此,充其量屬於各該法益之危險犯而已,亦未至生命法益之危險犯甚明。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及罰金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就其中有期徒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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