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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為喜事公寓大廈社區住戶,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社區住戶以選舉方式,推選為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擔任安全委員,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酒後自外搭車返回喜市社區住處地下二樓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停放該停車場內之腳踏車朝住戶張有茜所有之車牌號碼T6-8789號自用小客車丟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為良福保全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警衛丙○○發現,經丙○○當場制止並表示將報告保全公司主管知悉,甲○○竟出言恫嚇丙○○稱:「你敢揭發,我就繼續砸車」等語,以此加害丙○○所掌管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報告該公司主管,並隨即於翌日辭去該職,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狀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並未在地下二樓停車場,也未有毀損車輛及恐嚇丙○○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因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該社區大樓地下室二樓,並持腳踏車毀損停放於該處之小客車,俟證人丙○○發現後竟出言恫嚇將繼續砸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將近十時許,在地下二樓停車場看到甲○○拿腳踏車丟一部小客車,當時我在他後面,他有一點酒意,他拿腳踏車砸車後,就地繞了一圈,所以我們彼此就看見對方,他叫我到他旁邊,他問我看到什麼,打算如何處理,我告訴他我要問我們保全公司之主管,他說如果我要報給主管知道,他只會再砸車」、「案發當時我是停車場的哨衛,看到被告拿腳踏車往小客車丟,丟到小客車的引擎蓋,只有丟一下,他砸完後轉身看見我,就叫我過去,說我如果往上報的話,他要繼續砸車,當時因為他有喝酒,所以覺得有一點害怕」等語明確(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案發當日停放於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住戶張有茜所有之小客車確實遭腳踏車破壞毀損一事,復經證人即喜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丁○○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暨中華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和解書各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可證。
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當天晚上九點四十分左右被告搭乘計程車進入地下室後,伊也至地下室停車場簽到,後來伊站在二十二號停車位前面,看見被告拿起二十四號停車位旁之腳踏車砸車,該小客車停放於二十三、二十四號車位中間,車頭朝二十號車位,被告看見伊就叫伊過去,抱怨被害人之車子擋到出入,提及如果伊往上報他要繼續砸車,叫伊看見什麼就寫什麼,伊就使用巡邏箱之簽到紙寫車輛毀損,被告有簽名,但時間是寫二十點,事後這張紙伊交給保全公司襄理等語,核與證人即良福保全公司派駐於喜市社區主管乙○○於本院證述事發後丙○○向伊報告,說看見甲○○喝酒坐計程車下去地下室停車場,丙○○就步行跟下去,看見被告拿一部腳踏車往編號二十三號車位小客車砸,後來甲○○看見丙○○,問丙○○是否上報,如果上報他要打電話找人過來繼續砸車,丙○○表示不敢在喜事社區工作,因為甲○○的話讓他覺得有恐懼感,當時丙○○將紙條交給伊,伊將紙條交給公司另一個襄理郭宏正,那張紙上有甲○○簽名,還寫有幾點幾分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丙○○所述遭毀損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方向一節復與告發人所提出之照片內容相同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帶雖未發現有被告毀損車輛之畫面,然現場監視攝影機係裝設於第二十四號停車格右上方,攝影機所裝設之位置僅能拍攝到第二十三、二十四號停車格前方車道,車輛被毀損之地點並無法拍攝等情,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一紙及照片十張附卷足憑,堪信證人丙○○上開證言並非虛構。
另佐以本案是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事發後數月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非證人丙○○或良福保全公司提起本件告訴,苟證人丙○○確實有心誣陷被告犯罪,則何以不於案發後主動就被告恐嚇行為向檢警機關報案?又被告若確無於案發當時恐嚇證人丙○○,證人丙○○何須於案發後翌日隨即辭去該職,不願繼續於該處工作?衡情尚難僅因證人丙○○曾於案發前因簽到不實遭被告查獲並記申誡一次處分,即據此推論證人丙○○所言係挾怨報復陷構被告。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素行良好、僅因酒後情緒一時失控而觸法犯罪,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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