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89,易,611,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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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係兄弟關係。緣甲○○之配偶游秀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分庫(以下簡稱合庫中壢分庫)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並由其胞妹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游秀雲不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甲○○為游秀雲之繼承人,竟拒絕履行借款契約,致使合庫中壢分庫對於游秀雲所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四三五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四十九號二樓,向法院聲請查封並拍賣,因拍賣後之價格仍不足清償合庫中壢分庫之借款,甲○○為規避合庫中壢分庫繼續對其所有座落基隆市○○路一一七巷三十七弄十七號四樓之房地求償,竟與其弟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金錢之借貸,由甲○○提供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四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一一七巷三十七弄十七號四樓,為丙○○設定虛偽之六百萬元之抵押,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為真,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其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合庫中壢分行對甲○○求償未果,轉向連帶保證人戊○○強制執行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自七十二年起即陸續向丙○○借款,至七十九年丙○○購屋止,共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伊以每月幫丙○○繳貸款之方式還錢,惟之後又陸續借二百多萬元,至八十五年設定抵押權時,共積欠三百多萬元,連同利息,遂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自六十八年起即開始接管家中之自助餐店生意,每日至少有一萬多元之現金收入,七十七年結束自助餐店後,即自行出資購買小貨車幫人載運水果,並與大哥丁○○合夥販賣水果,連同太太在外工作,每月收入在十萬元以上,故甲○○自七十二年間,陸續向伊借錢,伊確有資力可借貸甲○○云云。

然查:

(一)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街四十九號二樓之房地係被告甲○○之妻游秀雲所購買,向合庫中壢分庫貸款二百七十三萬元,並由告發人戊○○(原名游秀錦)擔任連帶保證人,游秀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該房地由被告甲○○及其兒女周揚笙、周雅君共同繼承。

被告甲○○繼承該房地後即未繳交房貸,終遭致合庫中壢分庫強制執行拍賣該房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由呂曾文妹拍得,並已移轉登記於呂曾文妹名下,有借據影本一紙及建物土地謄本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

被告甲○○於其妻游秀雲死亡後,曾領得四百三十四萬三百三十三元保險金,旋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四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基隆市○○路一一七巷三十七弄十七號四樓之房地,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二萬元,及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二紙、建物土地謄本各一在卷足憑。

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

被告甲○○、丙○○均供承渠等間之借貸並無借據,亦無領款記錄可資憑證,僅辯稱自七十二年間起陸續借貸至七十九年止,共積欠一百六十萬元,迨至八十五年間,又借貸二百多萬元等語。

然關於被告甲○○向被告丙○○借款之時間及金額,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供稱:「我在七十二年間開始向他借,陸續借到七十九年,欠到一百六十萬元,..當初說好他買房子我要還錢,因為我沒有錢還,所以替他繳房貸當作清償,..我沒有沒期替他繳貸款,除了未繳貸款,又向他借款到了八十五年,共欠二百多萬元,到了八十九年只欠一百多萬元,及四年貸款。」

、被告丙○○先稱:「他七十二年左右開始向我借錢,到七十九年要買房子時,已欠我一百六十萬元,..到了八十五年間,甲○○有時沒繳貸款,又另外向我借款,共欠我二百萬元,不包括一百六十萬元之銀行貸款。」

、之後改稱:「(當訊以甲○○向你借錢到何時?)到八十四年為止,後來就沒有再向我借了。」

(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借款之時間,不僅其供詞前後不一,且渠二人所稱之借款金額,亦不相符,是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已非無疑。

(二)又依據被告丙○○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與其妻柯淑貞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二十三萬四千元、四十萬三千四百元、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與其所稱,伊自六十八年間起,接替經營母親之自助餐店,每日至少有一萬元以上收入,七十七年販賣水果,並兼幫人載運水果,八十二年間再兼營砂石車生,連同太太在外工作,每月收入均在十萬元以上云云,並不相符,有中華民國八十二、八十四、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雖被告丙○○辯稱:伊賣自助餐、水果之所得均未報稅云云,惟查,非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合夥事業係按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課徵辦法調查核定營業收入(全年營業稅本稅≒營業稅稅率=全年營業收入),再依財政部訂頒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即為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營利所得額,直接歸併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

而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如有營業之事實,仍參照上開方式核定所得稅。

至於專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生鮮農產品等貨物之營業人,因銷售額免予課徵營業稅,其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五二三三號函核定,由稽徵機關參照「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及「攤販銷售額查定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查核,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區國稅二第九0一三一五三九號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丙○○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及水果販賣,既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非獨資,無使用統一發票,依據該函所示,自應將營利所得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被告丙○○自承未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是被告丙○○所辯每月收入至少十萬元以上,不足採信。

雖證人丁○○、乙○○均證稱:曾親見被告甲○○向被告丙○○借錢,每次五萬、十萬元不等,共十幾次(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丁○○為被告甲○○、丙○○之大哥,乙○○為二嫂,渠等所為之證言,顯係事後勾串之詞,亦不足採。

(三)又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均供承,不知桃園縣之房地遭拍賣之價格會這麼低,被告甲○○更在本院審理自承:早有拋棄桃園房地之意,但沒想到拍賣價錢會這麼低(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二人均明知該房地必遭拍賣有意放棄該屋,故而於領取保險金有能力清償之際,仍購買基隆市○○路房地並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被告二人明知彼此間無六百萬元債權存在,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企圖以此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規避合庫中壢分庫求償,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已故妻子積欠合庫債務,竟不思解決,竟虛設抵押權減少責任財產,被告丙○○則係附和參與,造成告發人戊○○之財產遭合庫追償,被告二人犯罪後均飾詞巧辯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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