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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變造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丁○○」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相片壹張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三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詎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左右,在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七弄之OK便利商店前,拾獲丙○○所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甲○○所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持往基隆市○○路十四巷十五號之居所藏放,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將該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為自己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汽車監理機關。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之三號OK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
詎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在基隆市○○路上,拾獲乙○○所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基隆市○○○路四十二號前,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一次侵占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仍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再侵占另一張國民身分證,因此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多因臨時起意,自以併罰為原則。
公訴人雖認係連續犯,然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其第一次侵占與變造特種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稱「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惟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
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若其行使,始有足以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
例如本件偽造之證件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
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似乎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
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為詐財,或為騙色,若與詐術等行為相結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侵害。
其犯罪化之立法尚有理由存在。
然則,本罪充其量屬於各該法益之危險犯而已,亦未至生命法益之危險犯。
復次,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其變造之駕駛執照尚未行使,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及罰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變造之該汽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相片壹張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經據其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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