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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證據,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法情況逕予排除。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始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現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無上述不法之意圖,或欠缺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並無詐術之實行,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及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及丁○○之指訴,並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切結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由被告簽發之本票等物證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伊固有參加告訴人乙○○、丙○○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並已得標取得會款但未繼續繳納會款,及向告訴人丁○○借款未還,且未依約替丁○○轉交伍仟元予丙○○等事實,惟因當時財務狀況不佳才無法履行,伊並無詐欺及侵占之意等語。
惟查(一)被告與告訴人丁○○同為計程車司機,先前已有金錢借貸往來尚未清償,此次被告因財務吃緊而向告訴人借錢周轉,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而願意借錢予被告等情,此據告訴人丁○○於本院陳稱:「之前被告曾向我借過幾次二、三百元,也都沒有還」、「借錢給被告時已知其在外欠別人錢,因為我們同樣是計程車司機,又有交情,所以就想幫他」、「借錢時被告說他沒錢,要向我借錢周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向告訴人丁○○借貸時並未隱瞞其經濟狀況,足徵告訴人丁○○同意出借時應已稔知被告之償債能力,告訴人丁○○憑此判斷是否出借,自有其考量,且告訴人丁○○於被告前債尚未清償完畢,基於對被告之同情,而再次借款予被告,其當可預料屆期被告有因故遲延給付之風險,告訴人丁○○對此風險之判斷而猶願意出借款項,顯然甘冒風險,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可言。
(二)又查刑法上所謂侵占罪,已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然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違約問題,與侵占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不否認未於前揭時地依約將伍仟元轉交予丙○○,惟上開伍仟元現金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向告訴人丁○○借貸,雙方並約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償還時,直接將伍仟元轉交予丙○○清償告訴人丁○○積欠丙○○之會款乙節,業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顯見告訴人丁○○已將伍仟元貸予被告,係屬消費借貸性質,該筆款項即已歸被告所有,被告僅負有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伍仟元現金,其事後雖遲延未履行,因被告非持有他人之物,仍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依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故尚無成立侵占罪可言。
(三)復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五千元之互助會一會,含會首共計二十三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十次以二千五百元得標,嗣後本人有再繳納一期並委託他人繳交三次死會會款,現尚積欠會款四萬五千元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參加告訴人丙○○所召集五千元之互助會二會,含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五次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七次以二千五百元、二千七百元得標,嗣後死會會款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止,現尚有二十五萬元之會款未清償之事實,分別據告訴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且有互助會單二份附卷可證,足見上開三會互助會,自得標後被告曾分別償還死會會款四、五期之事實,應甚灼然,倘若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真有詐欺會款之犯意及犯行,何以不於互助會一起會之初即以高額利息標得會款?又何須於取得會款後仍繼續繳納四、五期之死會款?甚至委託他人代為繳納?足證被告行為之初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斷無於得標後仍給付數期會款之理。
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上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縱令是事後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負令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故本案尚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繳付會款,即如公訴意旨謂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心存詐欺之意於得標後即不欲繳納死會會款。
被告嗣後無法繳納會款要係其週轉不靈所致,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侵占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被害人等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併此指明。
五、本件上開公訴部分既經認定為無罪,則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侵占案件,即與本件未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公訴人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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