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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四九號友人丁○○住處聊天時,知悉丁○○因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尚在上訴期間,竟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丁○○及其妻丙○○詐稱可代丁○○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甲○○會幫忙找律師提起上訴,乃於同日及翌日 (十一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四九號住處,分別交付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之律師費用予甲○○,但甲○○取得丙○○交付之三萬元後,並未代覓律師上訴,且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又在丙○○夫妻於上訴期間屆滿前詢問時,猶詐稱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致丁○○誤信,因此遲誤上訴期間,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丙○○因放心不下而向本院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丁○○因竊盜經第一審判決後,得知被告前因瀆職罪經判決無罪,確曾表示希望被告商請為其瀆職辯護之律師代為上訴,但因該瀆職案件之律師係被告之妻所委任,被告自己對該律師亦不清楚,僅表示可代為探詢,但未必一定可以找到律師,而事後被告向其妻告知時,其妻要求被告不要再過問,其因此找不到原來之律師,而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以電話與其聯絡時,被告是說案件可以上訴,並非已代覓律師上訴。
至所謂三萬元款項亦非被告答應代覓律師之費用,而係被告以往陸續向告訴人以每次數千元之小額借款所累積而得,且最大之一筆款項為一萬元,當時被告是以支票向告訴人商借,但從無一次向告訴人拿二萬元之情形等語。
二、惟查被告右揭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另證人即與丁○○同因竊盜經判刑之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確曾親見告訴人委託被告找律師,而拿一萬元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且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應非可信。
且被告自承收受告訴人一萬元款項時,告訴人確曾表示請被告代尋律師上訴,則如被告未曾應允,以其自稱以往已有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而言,告訴人仍願一次交付上萬元款項,依常理自係作為被告首肯託付之代價。
且被告又自承於丁○○之上訴期間屆滿前一天曾接到告訴人詢問上訴情形之電話,衡情如被告未曾應允代尋律師上訴,則告訴人於之前被告借款時已知案件可上訴,何必再多此一舉在上訴期間前再度向被告詢問可否上訴。
足見被告辯解無非為卸責之詞,其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以不實事由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告訴人雖先後於二日內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惟應係基於被告同一詐術實施行為而分次給付,應包括論以一罪。
審酌被告之素行、利用涉案友人著急之心理騙取財物,心態可議,並因而延誤他人之法定上訴權利,致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復空言狡辯,未有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本條係有關刑之執行事項,並非刑罰法令之規定有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前述宣告刑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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