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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六0七六號)暨移送併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第一八五八二號、第七三號、九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伍零公克、肆點捌肆公克、柒玖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吸食器貳支、小鏟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柒零公克、肆點捌肆公克、柒玖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吸食器貳支、小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神腦國際」八德門市,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店內櫃台之皮夾一個(內有鄧國輝身分證、行照、健保卡、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二張、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並迅速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上揭行竊過程為「神腦國際」八德門市店內之監視錄影機所攝得,經乙○○指認,而由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八六號前所查獲。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路一00號戊○○開設之中美通訊行,竊取摩托羅拉V3688行動電話一具後,騎乘AXK—502號重型機車逃逸。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西門路一段六九0號甲○○開設之上昇通訊行,竊取易利信T28行動電話樣品機一具,而於翌日再度前往上昇通訊行時,為甲○○報警查獲。
(四)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七五之十號,以購買行動電話為由,趁售貨員丁○○不注意之際,竊取MOTOROLA牌V8088行動電話與模型機各一支後,騎乘AXK—502號重型機車往鳳山方向逃逸,嗣經報請警方處理。
二、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四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號分別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丙○○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某不知名之釣蝦場、台北市○○區○○街二十五巷口、台南市○○路○段三四八號、台南市○○路○段一五一號旁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六二巷十二號二樓、台北市○○區○○街二十五巷口、基隆市○○路八六號前、台南市○○路○段三四八號、台南市○○路○段一五一號旁、台南市○○路七四0號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分別為二點五公克、四點八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小鏟子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十九點八三公克)、吸食器二支。
三、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六0七六號)暨移送併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第一八五八二號、第七三號、九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第一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甲○○、丁○○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趁乙○○選購手機時,將其置於櫃台古下角之黑色皮夾取走後旋即離開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神腦國際」八德門市店內監視錄影帶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另訊之被告丙○○對於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之事實亦供認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於基隆市○○路八六號前查獲時,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七十九點八三公克)丟棄於騎樓之紅磚道上,並經證人洪宏仁證述明確,再扣案之安非他命,經分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為毒品檢驗,結果確係甲機安非他命(淨重二點五0公克、淨重四點八四公克、淨重七十九點八三公克),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有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二支、小鏟子一支扣案可證,此外經採集被告尿液分別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高雄縣衛生局、基隆市衛生局、台南市衛生局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療養院、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成績書共七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四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號分別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是此部分被告犯行亦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竊盜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公訴意旨雖未論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盜之皮夾、行動電話對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精神狀態不甚穩定,雖未至精神耗弱然其情可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二點五公克、四點八四公克、七十九點八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二支、小鏟子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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