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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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