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89,易,758,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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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郭𤋮書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郭𤋮書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佔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目前仍緩刑中。

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欲以與市場車價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他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所取得但未續繳分期車款,卻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加以出賣之車輛供己載貨使用,乃託知情之友人郭𤋮書代為留意是否有此種車輛可供買受,郭𤋮書乃轉託在台北市○○路○段二九0號經營「千益汽車公司」之丙○○(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留意是否有合適之車輛,適在台北市○○街十七之一號一樓經營「上好汽車融資當舖」之丁○○,因業務關係,對乙○○(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債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左右,駕駛車號K8〡七八九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廂型車)至「上好汽車融資當舖」,向丁○○訛稱該輛汽車係車主未繳交分期付款之車輛(該車實係所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將車停放在基隆市○○街「基隆保齡球館」停車場旁,為不明人士竊取,甲○○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前往取車時始發現遭竊),只有使用權利,無法過戶,欲將該市價值五十餘萬元之汽車以五萬元之低價賣給丁○○,惟因丁○○未從事車輛買賣業務,遂要乙○○自行與丙○○接洽,丙○○知悉後即通知郭𤋮書於同日至其所經營之「千益汽車公司」看車,郭𤋮書到達後,見乙○○駕駛車號K8〡七八九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千益汽車公司」對面,郭𤋮書依丙○○所告知,明知該車為他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未付清分期價款即出賣,係屬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而取得之贓物,竟仍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五萬五千元價格購買之,隔數日將車款匯予丙○○。

郭𤋮書購入上開贓車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十九日左右,在臺北縣萬里鄉○○路一二一之一號渠所經營之「萬國汽車修理廠」內,將該車轉售予戊○○,戊○○依郭𤋮書所告知,亦明知該車為他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而出賣,係屬贓物,仍以六萬五千元之低價向郭𤋮書購買該車。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在戊○○所開設位在臺北縣貢寮鄉○○路四十一號「福隆引擎行」前,查獲戊○○正在發動該車試車,追查之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郭𤋮書對於右揭事實,除均以「我們並不知道該輛汽車為他人遭竊之贓車,才會買入」等語置辯外,餘均自白不諱。

惟查,車號K8〡七八九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至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之間,在基隆市○○街「基隆保齡球館」停車場旁遭竊一節,業據證人甲○○在警訊中暨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車確係贓物。

被告郭𤋮書買入前開車輛時,丙○○有告知渠該車為他人分期付款未繳清之車輛,比較便宜,不能辦過戶,被告郭𤋮書再賣予被告戊○○時,亦為相同之告知,此等事實,迭據被告二人在偵、審中自白在卷,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另參酌證人甲○○證稱該車市價值五十餘萬元,被告二人卻分別以五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元之低價即購得,遠低於市價,綜合上情,依經驗判斷,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該車輛為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而取得之贓物應有認識。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故買贓物罪,所謂「贓物」,係指他人因實施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被告郭𤋮書自丙○○口中得知前開車輛是車主分期付款未付完的車子,比較便宜,但不能辦過戶,被告戊○○亦稱郭𤋮書有說該車是車主分期付款未付完的車子,隨時可能被取回去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戊○○、郭𤋮書主觀上確係認該車為車主分期付款未付完擅予出售之車輛,賣方對該車輛並無合法處分之權源,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該車輛亦屬他人實施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被告二人以遠低於該車應有價值之價格購買,顯見被告戊○○、郭𤋮書主觀上對於該車為贓物乙節,確有認識。

被告二人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郭𤋮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與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被告二人所犯之故買贓物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若所宣告之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比較被告二人行為時與裁判時即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規定適用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郭𤋮書未有犯罪紀錄,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渠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佔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目前仍緩刑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犯竊佔罪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犯此故買贓物罪,已非偶發初犯,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敘明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方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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