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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