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交易,33,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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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乃為維護交通安全並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強制規定,且無汽車駕駛執照者禁止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車號E四—四三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基隆市信義區方向行駛,迄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街一七九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適丙○○騎乘SPI—七一八號輕型機車行經當地,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左保險桿撞及丙○○之輕型機車之車頭,並導致丙○○倒地而受有右腳膝蓋擦傷紅腫及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雖察覺肇事,明知丙○○已人車倒地,竟未立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因恐其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將遭處罰,乃未下車逕自加速駛離逃逸。

適有路人羅惟瀚及何維欣目睹前情而記下乙○○所駕車輛之車號後告知丙○○,經丙○○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確有駕車肇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肇事後有停車,由照後鏡看到對方並無大礙,所以沒有下車就駛離現場云云。

經查,被告駕駛車號E四—四三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一七九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導致丙○○騎乘SPI—七一八號輕型機車倒地,而受有右腳膝蓋擦傷紅腫及左腳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 突然有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而來,迎面向我車頭撞擊,肇事後並沒有下車查看即加速逃離現場... 」等語,核與卷內所附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E四—四三00號自用小客車車前左保險桿之剝落車漆、車損照片一張相符;

且依現場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許維欣及羅惟瀚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撞擊聲沒有看到乙○○下車即加速逃逸。」

、「乙○○撞倒後,車子有稍微停下,約三、四秒鐘,人未下車隨即將車開走。」

(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等語甚詳,足見被告確未下車察看傷者之傷勢即駛離現場,而證人許維欣及羅惟瀚係案發當時偶然出現在現場之路人,亦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自無利害關係,渠等所為證詞自堪採信。

至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擦撞時有停下來從照後鏡看發現被害人並無受傷,所以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等情。

然查,被害人丙○○係遭到被告開車迎面撞擊,其因而倒地受有右腳膝蓋擦傷紅腫及左腳擦傷之傷害,縱其得自行由地上爬起來,惟依一般常情推斷,被害人必因倒地所受有擦傷或挫傷之傷害為常態,惟被告竟於開車發生擦撞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丙○○已因倒地而受傷,竟未加以救護,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之事證至為明確,指定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論,自無可取,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照不得駕駛汽車,且明知不論其駕車肇事後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只顧念排除自己之無照駕駛之行政處罰責任,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查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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