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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許),在基隆市○○路二六0巷三十一號前,竊取李岱蓉所有之車號ZFQ─七0五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與友人林東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基隆市○○路飲酒後,甲○○已因飲用酒類將醉,不能安全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上開贓車附載林東榮沿基隆市○○○路行駛,而在基隆市○○○路五十九之十九號前,與一不詳車號之計程車發生擦撞,甲○○、林東榮人車倒地,林東榮因此受有脊椎等多處傷勢,甲○○恐因酒後駕車與竊盜犯行為警查獲,遂棄林東榮不顧,自行逃離現場。
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發現上開機車係屬他人失竊贓車,經訊問林東榮,始得知駕駛人為甲○○。
林東榮遂帶警前往甲○○住處附近守候,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崇孝街口查獲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三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竊盜及酒後駕車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岱蓉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明確,核與友人林東榮迭於警訊、偵查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機車相片二幀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報告一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
其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豪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益證其然。
茲被告自承飲酒駕駛並發生車禍,事後三小時許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含0‧三0毫克,足見被告當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勉戒慎,除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外,猶在酒後駕駛竊得之機車附載友人,並在友人受傷倒地後棄之不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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