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交易,75,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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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傍晚五時五十分天下小雨時分,駕駛其AR─942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經過福五街東側與實踐路二九四巷交岔口後,適有垃圾車停在交岔口旁即福五街一九四號附近,正有多人在倒垃圾;

該自用小客車於通過該垃圾車後,復有兒童乙○○(七十九年次,當時十一足歲)手提垃圾袋,自其左前方即福五街一九六號違規橫越道路直闖其車道而來,準備去丟垃圾;

甲○○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其他人車擁擠處,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乙○○跨越雙黃線而來時,已然煞車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與之相撞,乙○○後倒於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及牙齒斷裂三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車禍肇事之事實,雖據被告甲○○供承不諱,然其矢口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其車正常行駛,並未超速,其未料到乙○○會向其車衝來,其實在無法防範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相片五張在卷可稽;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其他人車擁擠處,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當時,天下小雨,被告甫過垃圾車,車速約有時速三、四十公里等情,已據被告供明;

當時,有許多人在倒垃圾,亦經告訴人陳述甚明;

而該自用小客車當時才過巷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附卷可考;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若其確實注意路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必能注意被害人跑來,而可及時煞車,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雖然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其疏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僅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已。

因此,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

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

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

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

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

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

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

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

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

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

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查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其立法犯罪化自有必要。

惟身體法益係重要之個人法益,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最高刑度止於有期徒刑六月,明顯不足;

在業務過失傷害罪,最高刑度止於有期徒刑一年,亦顯然過輕,在重大過失之情形,勢將造成法官不能為妥適之量刑,個案正義無從實現,其刑度自有修正而提高之必要,立法者應注意及之。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為此,在審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並無宣告之必要;

若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為調和等情之後,復特別考量雙方之過失程度,本院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獄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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