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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補充暨更正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力變差,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此時如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有致其他用路人死、傷之危險,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起訴書漏載「三段」)一三九巷十九號二樓住處飲用含酒精飲料「維士比」一瓶後,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九A─三九○號計程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被告駕車沿基隆市○○路,自市區往八斗子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一八三號前,該路段劃設機車專用道,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因酒精作用,反應力減低,在發現有車輛自渠車左後方超車時,驚慌失措,貿然將計程車自快車道駛入機車專用道內,未與同向前方沿機車專用道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IR─○二○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併行之間隔,致計程車與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左上肢及膝部多處挫傷、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二毫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王 翠 芬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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