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交易,80,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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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T八-三八九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實踐路方向直行,途經福一街、百六街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劃分支、幹線車道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行向號誌閃黃燈屬幹線道車先行,適遇甲○○駕駛車號BN-0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吳琇惠(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出生)由基隆市○○街往堵南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仍貿然以四、五十公里之速度穿越道路,致二車均煞避不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乙○○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處,致吳琇惠受有右眼外傷後前房出血、角膜上皮破損及眼瞼皮下瘀血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告訴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之該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停車讓右方幹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先行,反以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燈號誌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復超速行駛,致與吳車撞擊,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基宜鑑字第九000九八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又本件被害人吳琇惠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之經過,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自首條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駕車疏失肇事,致被害人右眼受有傷害,惟肇事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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