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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搭乘計程車回基隆市○○○街四巷二十號住處前,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AWQ─180號重機車之告訴人甲○○左手掌,致甲○○之左手掌骨及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碧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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