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交聲,10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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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1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有明定。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係對接獲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

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裁決書,受處分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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