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交聲,42,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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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列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洪琬青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DY-0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永和市一段四號被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定受處分人洪琬青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事實,此有前開北市裁三字第二二-C00000000號監稽違車字第四二-一三八八二四七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顯見本件交通事件之裁罰對象即受處分人為駕駛人洪琬青,並非本案之異議人甲○○,而依上開條文所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之主體,僅限於受處分人洪琬青,異議人甲○○既非屬本件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顯有違誤,且受處分人洪琬青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接受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異議人甲○○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將聲明異議狀寄達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台北公館郵局第三八三四八一號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紙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收文章一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非受處分人洪琬青提出且亦已遲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十五日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顯亦無從命補正,即無由准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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