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交聲,83,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 異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中午駕駛車號IK—○三○○廂型車北上行經北二高基汐段進入汐止隧道後,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正前方四、五十公尺處有一輛小客車,小客車右前方外側車道有一輛貨櫃車,異議人出隧道後即打右方向燈轉入中間車道,當時有一輛警車在貨櫃車正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該小客車(與該貨櫃車並行)行駛於警車後方約二十公尺處內側車道上。

嗣因異議人所駕駛上開廂型車超越上開警車五、六車身後,該警車突然加速上前示意要求異議人停車,異議人隨即減速打右方向燈停靠路肩受檢,竟受舉發變換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駕駛車號IK—○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國三公路北上汐止隧道內,因於雙白線區○○○○○道(由中間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分隊開單舉發異議人在汐止隧道內雙白線區○○○○○道,爰依法裁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第七小隊隊員乙○○到庭證稱:「當時我的(警)車在前面,是在同一車道,中間隔了一部車,異議人有越過(雙白)線變換車道,車道是有微彎沒錯,但是異議人本來是與我們在同一車道,我確定他後來有越線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去。

..當天我攔他下來,他說:『我又沒有超速,攔我幹什麼。』

我說:『我不是攔你超速,是因為你變換車道。』

..他確實是有變換車道。」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警員確有告知異議人違規於雙白線區○○○道之事實,雖異議人否認上開事實,惟證人乙○○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無怨隙,當無可能以子虛烏有之事實來開單舉發異議人,異議人辯稱伊未於汐止隧道內雙白線區○○○○○道,係警員誤斷而將違規責任歸咎於伊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因駕車於前揭時於雙白線區○○○道而遭警開單舉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根據,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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